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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o.14强制执行中的权利冲突应如何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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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o.14强制执行中的权利冲突应如何解决

一在实践中,权利冲突的现象是不能完全避免的。所谓权利冲突,本文特指若干民事权利共存于同一标的物上。实践证明,权利冲突的现象在执行程序中表现得更加突出,除了前文(No.11)谈到的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情形外,还存在所谓执行竞合的情形。这是因为,即使债权人所取得的权利并非针对债务人的特定标的物而设定,也可能因债权人申请强制执行而针对债务人的特定标的物,从而造成同一标的物成为数个强制执行的对象。例如王五既是张三的债务人,也是李四的债务人。张三和李四均获得对王五的胜诉判决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在强制执行过程中,人民法院发现王五除了对某不动产享有所有权外,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此时,就会发生强制执行的竞合,因为该不动产同时成为数个强制执行的对象。在强制执行竞合的情形下,各个权利人的目的是想通过强制执行实现自己的权利,因此各国法律必须通过一定的制度设计来解决各个权利人之间的冲突问题。例如,根据物权的优先效力,在同一标的物上既有物权又有债权时,物权应优先于债权;在同一标的物上存在数个物权时,先成立的物权优先后成立的物权。据此,各国法律大多坚持物权优先于债权、先成立的物权优先于后成立的物权的原则来处理执行程序中的权利冲

突问题。我国法律也不例外,无论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参见第 40 条;第88条第2款),还是《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都规定了有担保物权担保的债权应优先于其他没有担保物权的债权受偿。问题是,在数个强制执行所要实现的实体权利中不存在有担保物权担保的金钱债权而只有普通金钱债权时,如何解决执行竞合的问题呢?

二关于普通金钱债权之间的执行竞合,各国法律表现出不同的态度:一是优先主义,即赋予先申请强制执行的债权人优先于后申请强制执行的债权人受偿、已申请强制执行的债权人优先于没有申请强制执行的债权人受偿的权利。采取优先主义的国家有大陆法系的德国、奥地利,英美法系的英国、美国。二是平等主义,即申请执行的债权人不因扣押、查封而取得对执行标的物的优先受偿权,其他债权人就同一执行标的物申请执行的或者执行程序结束前申请参与分配的,执行法院应就被扣押、查封的执行标的物进行拍卖、变卖,其所得依各债权人的债权额,按比例平均清偿。法国、意大利采取此种制度。三是团体优先主义,又称折衷主义,是指确定债权人参与分配的时间,在该时间内申请参与分配的债权人平均受偿,而对该期限之后申请强制执行的债权人产生优先受偿权。日本、瑞士和我国台湾地区采用此制度。不难看出,平等主义系基于债权平等的原则及债权人共担损失的法

律思想。相反,优先主义则突破了债权平等的原则,系基于债权人努力行使其权利而应获奖励的法律思想。问题是,优先主义突破债权的平等原则的理论基础何在呢?对此,存在德国为代表的优先主义和英国为代表的优先主义在理论基础上的不同:德国的优先主义,是债权人因扣押、查封行为(包括财产保全的扣押、查封)就执行标的物取得担保物权,其取得担保物权的顺序依扣押的先后确定;英国的优先主义制度,仅在强制执行程序上承认债权人按查封执行的时间先后而享有优先受偿权,并不能对查封标的物取得担保物权。可见,二者的相同之处是既承认强制执行措施具有程序法上的效力,同时也赋予强制执行措施以实体法上的效力,不同之处在于德国的优先主义贯彻的是物权优先债权的原则,而英国的优先主义则没有采用物权优先债权的理论,而仅从程序法的角度论证该制度的合理性。

三应该说,平等主义与优先主义各有优势,也各有其弊端。平等主义的优势在于贯彻了债权平等的原则,但却不能激励债权人及时行使自己的权利,因此形成另一种类型的程序拖拉,并相应的出现另一种形式的不平等,即先申请保全或者执行者虽然为此比其他债权人付出更多的费用和精力,却没有得到比其他债权人更多的实际利益;优先主义虽然照顾到了先申请执行的债权人的利益,但却以牺牲债权平等原则为代价。团体优先主义即折中主义旨在采平等主义和优先主义

之长而避平等主义和优先主义之短。团体优先主义通过设定一定的期间将已申请强制执行的债权人与没有申请强制执行的债权人区分开来,对于该期限内的债权人实行平等主义,同时赋予该部分债权人优先于未申请强制执行的债权人受偿的权利,从而既能实现鼓励债权人积极行使权利的目的,又能避免过分突破债权平等原则。不过,也有学者认为,团体优先主义纯系中庸之道,实际运行甚为不便;还有学者认为,参与分配的期限长短很难确定,如期限太长,因大部分债权人可能均已参加分配,其结果与平等主义无异,反之,则无异于优先主义。笔者认为,团体优先主义虽然在具体操作上存在较多问题,但较为可取。从强制执行与破产程序各自的功能来看,虽然破产清算制度是在债务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情况下实现债权人的平等受偿,而个别强制执行制度则不以债务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权为条件,且针对的是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但若采取“先来先得”的优先主义,赋予强制执行措施过分强大的效力,则不仅可能带来债权人竞相申请强制执行的局面,还可能在程序上出现债权人重复申请,多次分配的拖累现象。职是之故,笔者认为,债权平等原则不仅应体现于审判程序中,也应体现于执行程序中。不过,与破产清算程序比较,强制执行制度不应以保障全体债权人平等受偿为终极价值,也不可能为了追求公平分配而无限拖延执行过程,虽然负有落实债权平等原则的任

务,但不能将此绝对化,否则就会模糊强制执行制度与破产清算制度之间的界限。也就是说,参与分配制度不应担负破产清算制度的功能。就此而言,平等主义也不可取。在团体优先主义之下,参与分配制度一方面将执行程序与破产程序在功能上区隔开来,另一方面也在一定程度上落实了债权平等原则,可算得上是一个“小破产法”。

四值得注意的是,在团体优先主义之下,参与分配制度虽然在一定程度上贯彻了债权平等原则,但与破产制度相比较,它也在一定程度上突破了债权平等原则,从而使得扣押、查封等强制执行措施具有一定的实体法上的效力。理由是:其一,在我国,参与分配制度有其适用范围的限制。根据我国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我国对于执行竞合依据被执行人是法人还是非法人采取了不同的态度:如果被执行人是具有破产能力的企业法人,在未进入破产清算程序的情形下,采取的是优先主义;只有对于被执行人为不具有破产能力的自然人和其他非法人组织,才能适用参与分配制度。之所以如此,是因为有破产能力的企业法人在发生资不抵债时,债权人要想平等受偿,就应通过破产程序来实现,而不应通过参与分配制度,否则就可能导致破产程序的功能被参与分配制度所取代。为此,《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不仅排除了企业法人作为债务人时适用参与分配制度的可能性,而且还就执行转破产的程序做出了明确的规定(关于执行转破产的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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