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于区域削减替代的主要污染物总量指标,仅指统计口径内企业的主要污染物排放量中依法取得的部分。
“十二五”规划期的污染减排基准年统计口径是指2010年度污染源普查动态更新调查口径。
(三)可适用县级以上政府储备的主要污染物总量指标。 使用储备的主要污染物总量指标,应按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的有关规定办理。
(四)可适用其他依法取得的主要污染物总量指标。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的主要污染物总量削减替代来源,应为完成实施且在“十二五”期间已实际产生减排效益的减排项目,或列入当年省级污染减排计划的减排项目。其中:
(一)未列入各级政府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十二五”规划增量核算口径的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原则上不得将列入当年省级污染减排计划的减排项目作为其新增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削减替代来源。
(二)列入各级政府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十二五”规划增量核算口径的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在将列入当年省级污染减排计划的减排项目作为其新增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削减替代来源时,还应满足以下条件:
1.所在市、县(市、区)已超额完成上一年度污染减排目标任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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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的新增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原则上不得超过上一年度所在市、县(市、区)完成污染减排目标任务后的超额削减总量;
3.所在市、县(市、区)政府应有可行的措施确保完成“十二五”和当年污染减排目标任务;
4.已经公布纳入各级政府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十二五”规划增量核算口径的项目。
(三)印染、造纸、电力、水泥、钢铁等采用污染减排全口径核算方法的重点行业,可将“十二五”期间国家和省已认定的减排项目,作为新建、改建、扩建项目新增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削减替代来源。
第十三条 排污权交易机构等负责对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中的主要污染物总量平衡方案进行技术核算,并将核算意见提交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四条 各市、县(市、区)在上级政府组织的污染减排年度考核中,因单项或多项主要污染物指标未按时间进度要求完成年度及“十二五”污染减排目标任务的,省、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对该市、县(市、区)行政区域内新增该(多)项主要污染物的工业类新建、改建、扩建项目,采取暂停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措施。
在被暂停审批期间,市、县(市、区)政府应制定该(多)项主要污染物减排工作整改方案并组织实施。整改完成后,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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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对该市、县(市、区)行政区域内新增该(多)项主要污染物的新建、改建、扩建项目,予以恢复审批。
第十五条 各市、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初审意见,应包括主要污染物总量平衡意见,提出市、县(市、区)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十二五”规划、实施方案及年度减排计划的落实情况,应对化学需氧量、氨氮、二氧化硫和氮氧化物的排放量、削减替代来源及削减替代量、区域平衡量与建议控制总量提出意见。
建设项目位于开展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地区的,所在市、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所出具的建设项目主要污染物总量平衡意见中,还应对项目的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情况提出意见。
第十六条 各市、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严格落实本办法提出的建设项目主要污染物总量准入审核原则,结合本地实际,规范建设项目主要污染物总量准入审核要求和程序,做到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一个口子受理、一个文件出具”,明确各自职责,提高效率,做好建设项目的主要污染物总量准入审核工作。
第十七条 各市、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定期(月度、季度、年度)向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所辖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项目新增主要污染物排放量和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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域削减替代量的情况。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浙江省环境保护厅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2年4月1日起施行。国家对建设项目主要污染物总量准入审核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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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题词:环保 总量 审核 通知 抄送:环境保护部,省政府办公厅。 浙江省环境保护厅办公室 2012年2月24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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