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经济利益的可行性
作业:(1)船舶所有人A将船舶挂靠在挂靠公司B属下,由B公司向保险人投保,请问A、B有保险利益吗?
(2)四人按份共有一艘船舶,其中一人以自己名义投保,当船舶损失后,其他三人能否获保险利益?四人都会得到保险利益吗? 第三节 保险价值和保险金额 一、保险价值(Insured Value):保险价值是保险人与被保险人议定的保险标的价值,是指实际价值,是确定保险金额的依据。通常要确定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是比较困难的,一般都是由保险人与被保险人来议定一个约束双方的保险标的价值。 1、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第16条规定
1)对船舶保险来说,船舶保险价值是危险开始时船舶的价值,包括:船舶的装备;全体船员的食物与其他供应品;预付给船员的工资;为使船舶适航于保险单载明的航程和冒险所可能产生的费用;全部保险费。
2)对运费保险来说,无论是否预付,保险价值是被保险人处于危险中的运费总额加上保险费用。
3)对货物或商品保险来说,保险价值是保险财产的成本价格,加上与航运有关的费用,以及全部保险费用。
4)对任何其他保险标的的保险来说,保险价值自保险单生效时起,是被保险人处于危险中的总保险金额加上保险费用。
2、我国海商法第219条规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由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约定。”未约定保险价值,保险价值依照下列规定计算: 1)船舶的保险价值,是保险责任开始时船舶的价值,包括船壳、机器、设备的价值,以及船上燃料、物料、索具、给养、淡水的价值和保险费的总和。 2)货物的保险价值,是保险责任开始时货物在起运地的发票价格或者非贸易商品在起运地的实际价值以及运费和保险费的总和。
3)运费的保险价值,是保险责任开始时承运人应收运费总额和保险费的总和。 4)其他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是保险责任开始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和保险费的总和。
3、保险价值是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不包括预期的利润。
二、保险金额(Insured Amount, Sum Insured): 是指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的实际投保金额,须在保险单中载明,是保险人计算保险费的依据,也是保险人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限度之一。英美国家对保险金额无明文规定。
我国海商法第220条规定:“保险金额由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约定,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
在海上保险合同中,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相等的,称为全额保险,或称足额保险。保险金额大于保险价值的,称为超额保险,或溢额保险,超过保险价值的部分无效,即在确定保险赔偿的限度时,如果保险金额高于保险价值时,保险人的最高责任为保险价值,而不是保险金额。若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称为不足额保险,对于不足额保险,在保险标的发生部分损失时,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负赔偿责任。如船舶价值(保险价值)为1000万元,被保险人投保的保险金额为800万元,船舶发生部分损失为10万元,则保险人赔付8万元。
第四节 保险期限和保险费
一、海上保险的期限(Duration of Insurance Coverage):称保险期间,即明确规定海上保险合同效力发生和终止的期限。只有在有效的期间内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才承担赔偿
责任。不同的保险合同有着不同的保险期限。它一方面是计算保险费的依据,另一方面又是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履行权利和义务的责任期限。
(一)定期保险(Time Insurance):是以时间作为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起讫期限,适用于以船舶保险为主的保险合同。保险期间一般为1年,也可以是3个月,6个月。按保险合同约定的生效日的午夜零时开始,至到期日午夜24时为止。定期保险可以不受航程的限制,但合同可能限定保险的航行区域。
(二)航程保险(Voyage Insurance):是以所规定的航程作为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起讫期限,适用于以运输货物保险为主的保险合同,一些航次租船(程租)也采用航程保险。航程保险不以时间长短,而是以航程来定的,是以航程作为计算保险期限的单位。
二、保险费(Premium):保险的数理基础是大数法则,即把处于可能发生等同机会的同等危险中的多数个人或单位集中起来,测出事故的发生率即概率,然后根据概率计算保险费率,作为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费的依据。
海上保险实务中,对危险费用的技术处理并不一定完全需要按统计学或概率论等精密的科学方法,凭经验或者预测(主观测定法)也可以求得的,而对于一些新的险种,如卫星发射险,只能靠主观测定保险费率。
(一)保险费率的确定: 在海上保险的业务实践中,影响保险费率的因素主要有:(如果你是保险公司,在确定保险费率时应考虑哪些因素?) (一)保险费率的确定 1、船舶保险: 船舶的种类和性能,如船舶的核准航行区域; 船舶机器种类; 船龄和吨位; 船舶的保险条件;船舶的价值和保险金额; 船舶以往发生损失的记录,以往的赔付率。 2、货物保险费率的制定:货物的种类和性质;承运船舶的情况,如方便旗运输成本低,运价便宜,但赔付率高,货损严重; 装卸港口,如安全性、作业自动化程度、效率等; 以往运输中发生的赔付率情况; (一)保险费率的确定
以往的赔付率 保险费率 <30% 降低20% 31%~40% 降低15% 41% ~50% 降低10% 51% ~60% 降低8% 61% ~70% 降低0% 71% ~80% 增加8% 81% ~90% 增加13% 91% ~100% 增加20% 101% ~130% 增加25% >130% 另议
(二)保险费的支付:我国《海商法》第234条规定,除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被保险人应当在合同订立后立即支付保险费;
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费前,保险人可以拒绝签发保险单。支付的时间,法律允许当事人自由约定;
保险费债务的产生时间以保险合同的订立和保险人同意签发保险单承保为准;
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费和保险人签发保险单的义务是互为条件的; 保险费的支付方式,由双方合同约定。
作业:
7月16日,我国H企业与法国S公司达成进口1万立方米木材,约定H企业购买保险。 9月12日,承运人法国船公司签发提单。
10月14日,H企业向A保险公司购买保险,A公司签发保险单,H企业要求签单日期为9月12日,A公司要求H企业保证10月14日之前无已知或被报告签单货物有损失。
10月14日1338(巴黎时间),S公司向H企业发送了承运人关于货损的传真。而H企业投保时并不知道载货船已发生海难,北京时间比巴黎时间晚7小时。 11月8日,H企业要求A保险公司理赔。 第一组作为H企业,如何操作避免损失? 第二组作为A保险公司,如何操作? 作业: A贸易公司出口700箱医疗器具到萨尔瓦多的阿卡胡特拉港,A公司向B保险公司投保,保险金额为5万美元,承保险别是海洋货物运输一切险,货物由C船承运,由天津新港启航,根据提单记载原航程为新港—横滨—阿卡胡特拉港,但实际运输中承运人C绕航到危地马拉的卡兹尔港,将载货集装箱卸下,改由陆路运往阿卡胡特拉港。在危地马拉的卡兹尔港前往萨尔瓦多的阿卡胡特拉港途中,运输车辆连同集装箱被6名武装人员劫持。
第三组若是A贸易公司的业务人员就此事件向保险公司B索赔,应如何操作才能得到赔偿?说明理由。
作业:上海某公司从美国进口一个装载电子产品的40’集装箱,FOB价。美方代收货人向船公司订舱时,在托单上注明“装载舱内”,船公司接收托运时并非“装载舱内”,而是甲板上运输,提单条款CY-CY,并记载SLAC,上海某公司向中国人保为货物投保“一切险”。这些货物的保险单采用1981年1月1日的中国人保海洋运输条款,集装箱运抵上海卸船时收货人前来提箱,箱子外表状况良好,铅封正常,但拆箱时却发现箱内电子产品相当部分已受潮,经商检认定,锈损系海水所致,美方的发货人寄来一份当地公证机构出具的装箱证书,则发货人不承担任何责任。收货人对此锈损向中国人保提出索赔要求。 第四组若是保险人应该如何赔付?
作业: 货运代理人从货主手上接受100袋服装,并签发HouseB/L给货主,然后又将不同货主的货物装在同一个箱子里,以托运人的名义办理海运手续。承运人签发海运提单给货运代理人。在目的港,尽管集装箱的铅封完好,但缺少10袋服装。收货人向保险公司索赔,保险公司取得代位求偿权向货运代理人索赔其短少的货物。请回答: 第五组作为货代是否对短交货物负责? 第五组货运代理人能否向海运承运人索赔?
若第五组货代投保责任保险,此种责任是否属于保险人的责任范围? 第五节 保险原则
四、最大诚信原则(Principle of Utmost Good Faith)
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的情况主要依赖被保险人的告知,被保险人的防损水平和道德风险等,对保险人决定是否接受承保以及保险费率的高低有很大的影响,海上保险法中对告知、陈述和保证的规定即基于此。
任何合同的订立都以双方诚信作为基础的,但保险合同所要求的诚信程度要高于其他经济合同。这是因为:
保险合同不是等价交换合同,被保险人交纳保费与其可能获得赔偿款相差甚远。 保险合同是一种射幸合同,双方权利义务是有条件的,保险人收取保险费后并不一定支付赔款。
1、告知(Disclosure):是指被保险人在投保时将其所知道有关保险标的的重要情况告诉保险人: 1)指合同签订前被保险人主动申报; 2)指签订合同时如实陈述; 3)重要情况
是指一切可能影响一位谨慎的经纪人作出是否承保及确定保险费率的有关事项;4)如果被保险人在投保时对重要情况故意隐瞒,即构成不告知(Non-Disclosure)。
国外有两种告知义务: A、无限告知义务说:此说认为被保险人的告知义务不以保险人书面及口头的询问为限,未作询问的,只要是与保险标的的风险相关的,被保险人亦需告知。B、询问告知义务说:被保险人的告知义务仅限于如实回答保险人提出的询问,对于保险人未作询问的,被保险人不负告知义务。
我国海商法第222条和223条都有规定:违反告知义务,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并且不退还保险费,合同解除前发生保险事故,造成损失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2、陈述(Representation):是指被保险人在协商保险合同或在合同订立前对其所知道的有关保险标的的情况,向保险人所作的说明: 1)对重要事实的陈述必须真实,是指一个事实将会影响一个理性的保险人确定保险费率或决定是否承保。 2)对一般事实的陈述只要基本正确,即视为真实。凡被保险人所作的陈述与实际情况之间的差异,以一位谨慎保险人角度审视认为差异不大,即为真实陈述。 3)对期望或相信发生的事实的陈述,只要是被保险人出于诚信所作的陈述,即为真实陈述,即使与事实有些出入,保险人也不得解除合同。 3、担保又称保证:是指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在合同约定被保险人担保对某一事项做或不做,或者担保某一事项的真实性。
保证与告知不同:告知仅须实质上正确即可,而保证则必须严格遵守。
明示保证:是以书面形式在合同中明文规定或作为特约条款附加于合同中的保证条款。 默示条款:是指在保险单内虽未明文规定,但按照法律或惯例,被保险人同样应严格遵守的保证,与明示保证一样,不能违反。船舶适航性的担保;船舶不得绕航的担保;航海合法性的担保。被保险人违反担保而损害,保险人免赔。海上保险合同是一种对人诚信合同。 五、平等自愿原则: 即被保险人与与保险人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一致的协议。是一种双方有偿的合同;是一种附意合同。 一般保险条款是保险人单方拟就和预先印备的,一旦对条款含义不明确时,应作对被保险人有利的解释,或针对保险人来解释。
1、书面约定与口头约定不一致时,以书面约定为准; 2、投保单与保险单不一致时,以保险单约定为准; 3、特约条款与格式条款不一致时,以特约条款为准;
4、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因记载方式或时间不一致时:以“批单”优于“正文”;以“后批注”优于“前批注”;以“加贴批注”优于“正文批注”;以“手写”优于“打印”。 六、代位求偿权原则(Right of Subrogation):保险合同是一个赔偿性质的合同,法律规定了保险人的保险代位求偿权。是指在保险中,由于第三人的责任而导致保险标的受损,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赔偿责任后,依法取得代替被保险人向第三人请求赔偿的权利。保险代位求偿权仅适用于财产保险。 我国保险法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我国海商法规定,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是由第三人造成的,被保险人向第三人要求赔偿的权利,自保险人支付赔偿之日起,相应转移给保险人。 我国海事诉讼法规定,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后,在保险赔偿范围内可以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人请求赔偿的权利。 第六节 当事人的义务与责任 一、被保险人的义务
1、告知义务:在保险合同订立前,被保险人应将其实际知道的或在其通常业务中应知道的有关影响保险人据以确定保险费率或确定是否同意承保的重要情况,如实告知保险人。
2、严格遵守保证义务:是诚信原则的一项重要内容,若被保险人违反保证,无论其是否有过失,无论其损失的发生与违反保证之间有无因果关系,也无论违反保证是否增加了风险,保险人有权选择解除合同。
3、出险时的通知义务:一旦保险事故的发生,被保险人有义务立即通知保险人,以使保险人作出特别通知。
4、出险后的施救义务:被保险人应采取必要的合理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对于被保险人发生的合理施救费用,保险人应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之外另行支付给被保险人。 5、及时交纳保险费的义务。 6、防灾、防损的义务。
8、保护代位求偿权并协助追偿的义务。 9、提供索赔单证并证明其请求权的义务。 二、保险人的责任
1、赔偿责任:应当及时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是首要义务与责任。 2、不足额保险的适用:即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
1)对于共同海损分摊: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同分摊价值比例赔偿共同海损分摊。 2)对于施救费用: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同保险价值的比例赔偿施救费用。
3)对于保险标的的其他部分损失:按保险金额同保险价值的比例赔偿部分损失。 4)对于保险标的的全损:赔偿责任限于保险金额。
3、连续损失:保险标的在保险期间发生几次保险事故均造成损失,即使数次后的损失金额总和超过保险金额,保险人也应当赔偿。
4、施救费用:保险人应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之外另行支付施救费用,以单独一个保险金额为限。
5、海上货物运输保险的除外责任:航行迟延、交货迟延或行市变值;货物的自然损耗、本身缺陷和自然特性;包装不当。
6、船舶保险人的除外责任:船舶开航前不适航;船舶自然磨损或锈蚀;被保险人及其代表的疏忽或故意行为。 三、保险标的的损失 1、实际全损
1)保险标的发生保险事故后灭失;
2)保险标的受到严重损坏完全失去原形、效用; 3)保险标的不能再归被保险人所用有,如被捕获;
4)船舶失踪:被保险人很难证明和主张,海商法第248条规定,船舶失踪后,两个月后为失踪,视实际全损。 2、推定全损
1)船舶推定全损:船舶发生保险事故后,认为实际全损已不可避免;为避免发生实际全损所需支付的费用超过被保险船舶的保险价值
2)货物推定全损:货物发生保险事故后,认为实际全损已不可避免;为避免发生实际全损的费用超过了被保险货物的保险价值。
3、单独海损:由各受损方自己承担,若是由保险事故引起的,则保险人予以赔偿。 4、共同海损分摊:有各受益方按照各自的分摊价值的比例分摊,保险人所承担的是被保险人对共同海损的分摊责任部分。 5、救助费用:即救助报酬。 第七节 合同的订立、转让和终止
保险合同的订立过程有:要保(Application)、核保、保险费报价、暂保、签发保险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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