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管理制度
⑥血型鉴定:鉴定血型前应查对检验单、病人姓名、性别、年龄、科别、床号及住院号,确认无误可定血型。
(6)输血
①认真填写输血申请单:对输血申请单的相关栏目,必须按要求认真填写,不得空、缺项,科主任(含副主任医师以上人员)、主治医师审签栏,必须由审签者亲自填写,“严禁其他人代签名”。
②审定输血申请单:输血室收到输血申请单查对病人姓名、性别、年龄、科别、床号及门诊号、住院号、血型、配血单联号与血样管号。
③交叉配血试验:配血时应查对配血单联号、患者姓名、住院号与血样管号是否相符。
④发血时要与取血人共同查对输血申请单病人的姓名、科别、住院号、床号、血型、血号、供血者姓名及交叉配血结果、血袋有无破损、血液有无异常及采血日期完全无误,并经双方签字方可发血。
⑤输血前,经治医师必须对患者或其亲属进行输血风险教育,履行《输血同意书》签字手续;输血前由两人查对,并在交叉凝集试验报告单上双签名,无误后方可用符合标准的输血器输血。
⑥输血时,注意观察输血者反应情况,如果出现异常情况应立即向护士长、科主任汇报并及时处理。严格做好输血患者的交接班工作。
(7)病理检查
①认真填写病理检查申请单:对病理检查申请单的相关栏目,必须按要求认真填写,不得空、缺项;必须注明标本的取材部位、名称、数量;检查病理检查申请单联号与粘贴在标本容器上的标识号必须完全一致。
②收集标本时,必须检查病理检查申请单,查对科室、姓名、性别、门诊号或住院号、病理检查申请单联号与标本容器上的标识号、标本名称、取材部位、数量和固定液,无误后,方可接收标本。
③制片时查对编号、标本种类、切片数量和质量。
④诊断时要查对编号、标本种类、临床诊断、病理诊断,经查无误后,签字以示负责。
⑤发报告时,做好登记、查对单位,由取报告人签字。 (8)医学影像检查
①做各种医学影像检查治疗时,必须认真审查申请单,查对病人姓名、年龄、片号、部位、目的;做特殊(有创)放射检查或造影时,还要审查术前准备情况,是否已履行知情同意签字手续等,造影剂过敏试验及必须的各项准备是否齐全。
②阅片及书写报告时,要查对科别、病房、姓名、性别、年龄、片号、部位、住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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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急管理
号,并将上述项目写在报告单上。
③发报告时,再次查对科别、病房、姓名及检查结果。 (9)放射性检查、治疗
①申请放射性检查、治疗,医师必须严格掌握适应证及禁忌症,与患者履行知情同意签字手续。
②放射性检查、治疗操作前,必须检查仪器、防护设施处于正常工作状态,严禁带故障工作;操作者必须认真审查病人姓名、放射性检查、治疗名称、部位,认真核对拟使用的放射性物品的种类、剂量。
③检查、治疗结束后,须向患者交代清楚做好个人防护的注意事项。
④严禁未经医院批准私自使用放射源、同位素;对放射源、同位素的进货、消耗等,必须做好使用登记手续;对放射性废弃物,必须按医院规定的处理办法处理,严禁乱扔乱放。
(10)发药
①药剂人员为患者配药时,必须凭有处方权的医生开具的正确处方。
②药剂人员接到处方时,配方时做到六查:查姓名、查年龄、查剂量、查用法、查药品质量、查配伍禁忌。
③发药时做到六对:对姓名、对药名、对规格、对剂量、对用法、对标签(药袋)。 ④做好“一注意”:注意说明用法和有关注意事项。
⑤复核者双签字,一人调配时(注:夜间)应自行核对两次并分别签字,以示负责。 ⑥处方书写内容或字迹不清楚,不能配药。
⑦对书写错误或有疑问的处方,严禁配药,须及时与医生联系。 ⑧已知是伪劣、过期、变质药品或属规定禁用的药品不能配药。 ⑨严格执行贵重、麻醉、毒剧药品的配方规定,并严格控制发药量。 (五)加强对下列重点病人的关注
1、低收入阶层的病人,已经产生医疗欠费者。 2、在与医务人员接触中已有不满情绪者。 3、预计手术等治疗效果不佳或预后难以预料者。 4、本人对治疗期望值过高者。
5、交代病情过程中表示难以理解者,情绪偏激者。 6、发生院内感染者。
7、病情复杂,可能发生纠纷者。 8、需使用贵重自费药品或材料者。 9、由于交通事故有可能推诿责任者。 10、患者或家属具有一定医学知识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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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管理制度
四、医疗事故防范保障措施
1、严格执行各项规章制度,认真对待每一位患者,严格按照《病历书写基本规范》及时准确完成医疗文书书写工作。
2、各项检查必须具有严格的针对性,合理安排各项检查的程序及顺序。重视对于疾病的转归及预后有重要指导意义的各项检查及化验,包括阳性结果及有鉴别诊断意义的阴性结果,应认真分析,所有资料需妥善保管。
3、合理使用药物,注意药物的配伍禁忌和毒副作用。
4、重视院内感染的预防和控制工作,充分发挥各科院内感染监控小组的作用,对于已经发生的院内感染及时报卡,不得隐瞒,服从专业人员的技术指导。
5、凡我院新开展的手术和项目,必须书面向医务科申报,批准后用于病人。 6、坚决做到“五不准”,杜绝医疗事故发生。即不准借故推诿病人;不准擅离职守;不准擅自实施新疗法;不准违背医疗请求制度;不准违反诊疗制度和手术操作规程。
7、严格执行医学证明书写制度,不乱开疾病诊断证明书,不开人情假条、人情处方。对工伤事故、伤害案件的伤情证明(鉴定),要客观、实事求是地反映事实情况。
8、任何科室和个人不得私自减免患者住院费用。
9、对医疗活动中碰到个别不讲道理,不尊重医务人员的病员或家属或单位负责人,尤其对于来自患者的指责、挑剔刁难、训斥或辱骂,要保持冷静的头脑,冷静处理,不与其发生言语冲突,更不要发生行为冲突,避免矛盾激化。
10、一旦发生医疗事故争议,需立即通知上级医生和科室主任,同时报告主管部门,白天为医务科,夜间为总值班,不得隐瞒,并积极采取补救措施,避免或减轻对患者身体健康的进一步损害,尽可能挽救患者生命,由护理因素导致的医疗事故争议,除按上述程序上报外,同时按照护理体系逐级上报。
五、医疗事故争议的处理
(一)处理原则
1、处理医疗事故,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及时、便民的原则,坚持实事求是的科学态度,做到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责任明确、处理恰当。
2、坚持不是医疗事故不赔偿的原则。 (二)是否属于医疗事故及其等级的初步判断 1、构成医疗事故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医务人同对患者实施了医疗诊治行为;
(2)患者出现了明显的人身损害结果,且该损害结果达到了《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的最低等级的损害标准;
(3)患者的损害结果与医务人员实施的医疗诊治行为必须存在因果关系; (4)医疗人员实施的医疗诊治行为必须存在过错,主要是有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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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急管理
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诊疗护理规范和常规的行为。
2、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医疗事故: (1)在紧急情况下为抢救生命垂危患者而采取紧急医学措施造成不良后果的; (2)在医疗活动中由于患者病情异常或者患者体质特殊而发生医疗意外的; (3)在现有医学科学技术条件下,发生无法预料或者不能防范的不良后果的; (4)无过错输血感染造成不良后果的; (5)因患方原因延误诊疗导致不良后果的; (6)因不可抗力造成不良后果的。 3、医疗事故等级的初步判断。
医疗事故分为四级(具体分级标准卫生部制定): (1)一级医疗事故:造成患者死亡、重度残疾的;
(2)二级医疗事故:造成患者中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 (3)三级医疗事故:造成患者轻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 (4)四级医疗事故:造成患者明显人身损害的其他后果的。
4、医务人员及医疗行管人员应当认真学习有关医疗事故的法律知识,力争对医疗事故的判断基本准确,以便正确处理。
5、医院对是否属于医疗事故判断有困难时,可以咨询医院的顾问律师。 (三)报告制度及补救措施
1、出现医疗事故或可能为医疗事故时,医务人员应当立即向所在科室负责人报告,科室负责人应当及时向医院医疗服务质量监控的部门报告。
2、医疗服务质量监控的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进行调查、核实,将有关情况如实向本医疗机构的负责人报告,并向患者通报、解释。
3、发生下列重大医疗过失行为的,医院应当在12小时内向市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1)导致患者死亡或者可能为二级以上的医疗事故的; (2)导致3人以上人身损害后果的;
(3)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湖北省卫生厅规定的其他情形。
4、发生或者发现医疗过失行为,科室及医务人员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避免或者减轻对患者身体健康的损害,防止损害扩大。
(四)病历复印及封启
1、患者有权复印下列病历资料: (1)门诊病历、住院患者的入院记录;
(2)体温单、医嘱单、护理记录、手术及麻醉记录单、化验单(检验报告)、医学影像检查资料、病理资料;
(3)特殊检查同意书、手术同意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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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管理制度
(4)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病历资料。 2、下列资料不允许患者复印:
(1)住院患者的病程记录、上级医师查房记录; (2)会诊意见;
(3)疑难病例讨论记录; (4)死亡病例讨论记录等。 3、下列人员和机构可以复印病历。 (1)患者本人及其代理人; (2)死亡患者近亲属或其代理人; (3)公安、司法机关; (4)保险机构。
4、医务科在接待上述人员或机构要求复印复制病历时,申请人应按照下列要求提供有关证明材料:
(1)申请人为患者本人的,应当提供其有效身份证明;
(2)申请人为患者代理人的,应当提供患者及其代理人的有效身份证明、申请人与患者代理关系的法定证明材料;
(3)申请人为死亡患者近亲属的,应当提供患者死亡证明及其近亲属的有效身份证明、申请人是死亡患者近亲属的法定证明材料;
(4)申请人为死亡患者近亲属代理人的,应当提供患者死亡证明、死亡患者近亲属及其代理人的有效身份证明,死亡患者与其近亲属关系的法定证明材料,申请人与死亡患者近亲属代理关系的法定证明材料;
(5)申请人为保险机构的,应当提供保险合同复印件,承办人员的有效身份证明,患者本人或者其代理人同意的法定证明材料;患者死亡的,应当提供保险合同复印件,承办人员的有效身份证明,死亡患者近亲属或者其代理人同意的法定证明材料。合同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6)公安、司法机关因办理案件,需要查阅、复印或者复制病历资料的,医疗机构应当在公安、司法机关出具采集证据的法定证明及执行公务人员的有效身份证明后予以协助。
5、患者复印病历资料统一在医务科进行,医务人员应当陪同患者复印资料,复印时患者必须在场。
6、复印完毕后,由患者(或其家属)及医务科工作人员填写《客观病历复印单》,接待工作人员应当在复印资料上加盖专用的复印证明印章。
7、严禁档案管理人员及医务人员将主观的病历资料复印给患者;
档案管理及医务人员在复印过程中不得将被复印的病历资料的原件交由患者掌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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