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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国版权法(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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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83条 (1)实施下列行为者将侵犯第80条所赋予的权利 (a)在商业过程中占有,或者

(b)出售或出租、或者提议或公示欲出售或出租,或者 (c)在商业过程中公开展览或散发,或者

(d)为损害作者或导演的名誉或声望而在非商业过程中散发,其知道或有理由认为是侵权物的物品。

(2)“侵权物”系指这样的作品或作品复制件—— (a)依第80条之含义而经过了损害性处理,并且

(b)已经或有可能成为该条所列之侵犯此项权利的任何行为所及的对象。 作品之虚假署名

第84条 (1)在本条所列举的情况下,任何人都有权利使自己——

(a)免于被虚假地署名为某一文学、戏剧、音乐或艺术作品的作者,以及 (b)免于被虚假地署名为某影片的导演;

关系到一作品,本条中的“署名”系指(明示或暗示)声明谁是作者或导演。 (2)实施下列行为侵犯此项权利——

(a)公开发行含有虚假署名之描述的作品复制件,或者

(b)公开展览其上面或内部有虚假署名的艺术作品或其复制件。 (3)实施下列行为亦侵犯此项权利——

(a)关系到文学、戏剧或音乐作品时,将其作为某人的作品而公开表演、广播或收入电缆节目服务,或者

(b)关系到影片时,将其作为某人导演之作品而公开放映;广播或收入电缆节目服务,与此同时,行为人知道或有理由认为署名是虚假的。

(4)公开发行或公开陈列与第(2)款或第(3)款所列行为相关联而且含有虚假署名的材料亦侵犯此项权利。

(5)在商业过程中实施下列行为侵犯此项权利——

(a)占有或处分第(1)款所列之含有虚假署名的任何作品的复制件,或者

(b)关系到艺术作品时,占有或处分带有虚假署名的作品原件,而且行为人知道或有理由认为其中有这样的署名并且是虚假的。

(6)关系到艺术作品时,在商业过程中实施下列行为亦侵犯此项权利——

(a)在处分与作者脱离占有关系后已被改动之作品时仍将其作为作者之未改动的作品,或者

(b)处分此种作品复制件时仍将其作为作者之未改动作品的复制件,而且行为人知道或有理由认为事实并非如此。

(7)本条中的“处分”系指出售或出租、提议或公示欲出售或出租、公开展览或者散发。 (8)在下列与事实不符的情况下,本条之规定也予以适用

(a)文学、戏剧或音乐作品被虚假地当做某人之作品的改编,或者 (b)艺术作品的复制件被虚假地认为是由该艺术作品之作者制作的,

对此种情况的具体适用与某人被虚假地认为是一作品之作者的情况相同。 某些照片与影片的隐私权

第85条 (1)为私人及家庭目的而委托他人拍摄照片或摄制影片者,在这类作品享有版权的情况下,有权利制止——

(a)公开发行作品复制件,

(b)公开展览或放映作品,或者

(c)广播作品或将作品收入电缆节目服务;

除第(2)款所列情况外,实施或授权他人实施上述行为即侵犯此项权利。 (2)依下列条款实施而不侵犯作品版权的行为不侵犯此项权利—— (a)第3l条(偶然在艺术作品、录音、电影或电缆节目中使用作品); (b)第45条(议会及司法程序);

(c)第46条(皇室委员会与法定调查); (d)第50条(依照法定授权的行为); (e)第57条(匿名与假名作品:在推定版权保护期已过或作者已放的情况下,所允许的行为)。

补充条款

第86条 (1)第77条、80条及85条所赋予的权利在作品版权存续期内有效。 (2)第84条所赋予的权利延续至一个人死后20年。

第87条 (1)经权利人同意而实施之任何行为不侵犯本章所赋予的任何权利。 (2)这些权利中的任何一种均可由权利人通过署名的书面声明予以放弃。 (3)弃权声明——

(a)可以针对个别作品、某一类作品或全部作品,也可以针对既存的或未来的作品,而且

(b)可以附条件或不附条件,也可以表明有收回的权利; 在没有相反意思表示的条件下,如果弃权声明的作出有惠于相关的一部或数部作品的版权所有人或未来所有人,应推定其效力延及合法的被许可人与继承人。

(4)本章之规定不应被解释为排除一般合同法的适用或者在关系到非正式弃权声明或与第(1)款所列权利有关之交易时禁止反悔。

第88条 (1)关系到合作作品时,第77条所赋予的权利系每一合作作者被申明为合作作者的权利,必须由每一合作作者在关系到自身权利时依第78条之规定单独提出主张。

(2)关系到合作作品时,第80条所赋予的权利系每一合作作者的权利,只要某作者同意有关的处理,其权利即行使完毕。

(3)一合作作者依第77条(申明作者或导演身份权)所作的弃权声明不影响其他合作作者的权利。

(4)关系到第84条所列的各种情况时,下列行为侵犯该条所赋予的权利—— (a)对合作作品之作者身份的任何虚假声明,以及 (b)将单一作者之作品虚假地署名为合作作品;

这种虚假署名将侵犯正确或虚假地被署名为作者的每一个人的权利。

(5)上述规定(附加必要的修改)亦适用于合作导演或被认定为合作导演的影片,具体适用与合作作品或被认定为合作作者之作品的适用相同。

只要一影片由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人合作摄制,而且每个导演的贡献无法与其他导演的贡献区分开来,该影片即为“合作导演”影片。

(6)关系到合作委托创作之作品时,第85条所赋予的权利系委托创作作品之每一委托人的权利,所以——

(a)只要某一委托人同意实施有关的行为,其权利即行使完毕,而且 (b)其中一人依第87条之规定所作的弃权声明不影响其他人的权利。

第89条 (1)第77条(申明作者或导演身份权)及第85条(某些照片或电影的隐私权)所赋予的权利适用于整部作品及其任何实质部分。

(2)第80条(反对损害作品权)及第84条(虚假署名)所赋予的权利适用于整部作品及其任何实质部分。

第五章 版权作品中权利的处分版权

第90条 (1)版权可以像动产一样地以转让、遗嘱处理或执行法律的方式发生移转。 (2)版权的转让或他种方式移转可以是部分的,其中包括——

(a)版权所有人依专有权利可实施之行为中的一种或几种,但不是全部; (b)版权存续期的一段而不是全部时间。

(3)版权转让必须有书面文件,五项有出让人或代表其利益的其他人签字。

(4)版权所有人所颁发的许可证对于继承其版权利益的每一个继承人都有约束力,但善意地支付了对价而且不知道(实际上或推定)有此许可证的购买人以及此种购买人的权利继承人不在此列;凡本编所涉及的在得到或没有得到版权所有人许可之条件下所实施的任何行为都应据此作出解释。

第9l条 (1)在关于未来版权而由未来版权所有人或其代表签字的协议中,未来版权所有人欲将其未来版权(全部或部分)转让给他人的,版权产生以后,受让人或依靠他而主张权利者将有权利对抗一切他人而要求将版权归属于他。依本款之规定,版权应当授予受让人或其合法的继承人。

(2)在本编中—— “未来版权”系指因未来的一部或一类作品的创作或者一未来事件的发生而将要或可以获得之版权;

“未来所有人”亦应据此作出解释,并且包括依第(1)款规定之协议而在未来享有版权的人。

(3)未来所有人所颁发之许可证对所有继承其利益(或未来利益)的继承人都有约束力,但善意地支付了对价并且不知道(实际上或推定)有此许可证的购买人或此购买人的权利继承人不在此列;凡本编所涉及的在得到或没有得到版权所有人许可之条件下所实施的任何行为都应据此作出解释。

第92条 (1)本编中的“排他许可证”系指由版权所有人或其代表签字的书面许可证,这种许可证授权被许可人排除一切他人,包括许可证颁发人,行使本来由版权所有人所专属行使的权利。

(2)如同对抗许可证颁发人一样,徘他许可证之被许可人有权对抗受许可证约束的继承人。

第93条 根据遗嘱(不论是个别的或是一般的),无论是否有利可图,受赠人将有权利拥有——

(a)记录或体现遗嘱人生前未出版之文学、戏剧、音乐或艺术作品的原始文件或其他材料,或者

(b)含有遗嘱人生前末出版之录音或影片的原始物质材料,除非遗嘱人在遗嘱或附录中有相反的意思表示,遗赠应被解释为包括遗嘱人在死亡之前刚刚成为版权所有人之作品的版权。

精神权利

第94条 第四章所赋予的权利不得转让。

第95条 (1)第77条(申明作者或导演身份权)、80条(反对损害作品权)或85条(某些照片和电影的隐私权)所赋予的权利之享有者死亡以后——

(a)权利可过继于其用遗嘱指定的人,

(b)如果没有这种指定,但作品之版权构成其财产之一部分,上述权利将过继于版权继承人,

(c)如果或者从某种程度上说,上述权利没有依(a)项或(b)项规定发生移转,则由其代表人予以行使。

(2)如果构成一人财产之组成部分的版权之一部分过继于一人而另一部分过继于另一人,例如遗赠的适用限制在——

(a)版权所有人享有专有权去实施或授权他人实施之行为的一种或几种,但不是全部,或者

(b)版权存续期的一段但不是整个期间,任何依第(1)款之规定随同版权过继的权利亦将被相应地予以分割。

(3)依第(1)款(a)项或(b)项之规定而由一个以上的人行使的权利—— (a)如果是第77条(申明作者或导演身份权)所赋予的权利,可由其中任何一人提出主张; (b)关系到第80条(反对损害作品权)或85条(某些照片和电影的隐私权)所赋予的权利,则需由每个人单独行使;同意有关的处理或其他行为者,其权利即行使完毕。

(c)其中一人依第87条所作的弃权声明不影响其他人的权利。

(4)被继承人先前所作出的同意表示或弃权声明对依第(1)款而继承权利的任何人都有约束力。

(5)权利人死后所发生的对第84条(虚假署名)所赋予之权的侵权行为由其代表人提起诉讼。

(6)由代表人依本条之规定于权利人死后所追回的损害赔偿应当作为其财产之一部分子以过继,如果诉讼权在权利人生前已经存在且在其死亡之前已归属于他。

第六章 侵权救济

版权所有人的权利与救济

第96条 (1)对版权的侵犯可由版权所有人提起诉讼。

(2)在版权侵权诉讼中,损害赔偿、禁令、清算或其他在任何他种财产权侵权诉讼中原告可获得之救济方式均可使用。

(3)本条之效力服从于本章以下各项规定。

第97条 (1)在版权的侵权诉讼中,如果事实证明被告在侵权之时不知道,也没有理由认为其行为所及之作品享有版权,原告则不能要求损害赔偿,但并不影响其要求采取其他救济方式。

(2)在版权侵权诉讼中,法院可以全面考虑各方面条件,尤其要考虑到—— (a)侵权之恶劣程度,以及

(b)被告因侵权所获得之利益,

并可根据案件之公正性需要增加一种额外损害赔偿。

第98条 (1)在版权侵权诉讼程序中,如果版权许可证依第144条可作为一种权利而获得,而且被告承诺接受按约定条件或在违约情况下按版权仲裁庭裁决之条件颁发的许可证——

(a)不应对其颁发禁令,

(b)不应依第99条而签发交付命令,而且

(c)判决其偿付的损害赔偿或利润清算数额不应超过其作为被许可人而在许可证于最初侵权之前颁发的条件下可付之数额的两倍。

(2)承诺可在诉讼程序之终审判决令下达之前的任何时间作出,而且无需承担任何责任。 (3)本条之规定不影响对权利许可证颁发前之侵权行为所采取的救济措施。 第99条 (1)如果某人——

(a)在商业过程中占有、监管或控制一作品之侵权复制件,或者

(b)占有、监管或控制一专门设计或改造用于复制一特定版权作品的物品,而且知道或有理由认为其已经或将要被用来制作侵权复制件,版权所有人可申请法院颁布一项命令,使

侵权复制件或侵权物品得文件于他或由法院指定的其他人。

(2)申请不得在第113条所规定的期限终了之后提出;除非法院还要或者认为有理由依第114条颁布命令,否则不应颁布所申请之命令。

(3)依本条所规定之命令而接受侵权复制件或侵权物品者,在没有第114条所规定之命令的条件下,应保存这些东西,直至该条所规定之命令颁布或不颁布该种命令之决定作出。

(4)本条之规定不影响法院的任何其他权力。

第100条 (1)版权所有人一旦发现其可依第99条申请法院颁布命令之作品复制件已经公示或以其他方式进入随时可以出售或出租的状态,便可以自行或授权他人收取并扣押此种复制件。

这种收取与扣押权须服从于以下各项条件以及法院依第114条所作出的各项裁决。 (2)在依本条收取任何物件之前,必须将打算收取的时间和地点通知当地警方。

(3)为了行使本条所赋予的权利,权利行使人可以进入一般公众可及之场所,但不得在一个人的永久或常规性营业所收取其占有、监管或控制之任何物件,而且不得使用暴力。

(4)依本条之规定而收取任何物件时,必须在收取处留下以指定形式作成并包含指定特别内容的便条。说明由谁或依照谁的授权执行收取以及收取的依据。

(5)在本条中——

“场所”包括土地、建筑物、活动结构,车辆、船只、飞机及气垫飞行器; “指定”系指国务大臣以命令的方式所作的规定。

(6)国务大臣依本条所颁布之命令应以立法文件形式作成,并且应服从于议会之一院所作出的撤销决议。

排他被许可人的权利与救济

第10l条 (1)除对抗版权所有人之外,排他被许可人针对许可证颁发后所发生之情事有相当于权利转让一样的权利和救济措施。

(2)排他被许可人与版权所有人的权利同时并存;本编中凡涉及版权所有人的有关条款都应据此作出解释。

(3)在排他被许可人依本条所提起的诉讼中,被告可用其在假助版权所有人提起之诉讼中能够获得之任何辩护理由来为自己开脱。

第102条 (1)在二者都享有诉讼权而由版权所有人或排他被许可人提起的(全部或部分)涉及版权侵权的诉讼中,如果没有法院的准许,除非有一方合并为共同原告或追加为共同被告,否则版权所有人或者在某些情况下,排他被许可人将不得参加诉讼。

(2)除非其参加了诉讼程序,否则依第(1)款而被追加为被告的版权所有人或排他被许可人不承担诉讼费用。

(3)上述规定不影响版权所有人或排他被许可人单独申请颁布中间禁令。

(4)在(全部或部分地)关系到版权所有人与排他被许可人当时或过去都享有诉讼权的版权侵权诉讼中——

(a)法院在清算损害赔偿时应考虑—— (i) 许可证的条件,以及

(ii) 二者之一因侵权而已获得或能够获得之可用金钱衡量的补偿。

(b)如果针对侵权而有利于另一方的损害赔偿或利润清算已经进行过,则不应再进行利润清算;而且

(c)在二者没有达成协议的情况下,若进行利润清算,法院应按公正原则为其分配利润。 无论版权所有人与排他被许可人均为诉讼当事人与否,这些规定都予以适用。

(5)在依第99条提出申请或行使第100条所赋予的权利之前,版权所有人应通知与其享有并存权利的排他被许可人;只要其认为适合于对许可证条件的考虑。法院可以应被许可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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