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扬州市重点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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扬州市重点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实施办法

(扬政民[2009]102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享受抚恤补助的优抚对象的医疗待遇,健全我市重点优抚对象医疗保障体制,根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江苏省实施〈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办法》和省民政厅、财政厅、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卫生厅《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办法》(苏民优[2008]30号)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具有本市居民户籍且在本市领取残疾抚恤金、定期抚恤金或补助金的下列人员:

(一) 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

(二) 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 (三) 在乡复员军人; (四) 带病回乡退伍军人; (五) 参战退役人员; (六) 参加核试验退役人员。

以上对象除一至六级残疾军人以外,在本办法中简称为其他优抚对象。具有双重或者多重身份的优抚对象,按照就高原则享

受医疗保障待遇。

第三条 本实施办法适用原则: (一)属地管理; (二)公开、公平、公正;

(三)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等基本医疗保障制度为依托;

(四)建立优抚对象医疗补助制度,政府补助与个人负担相结合;

(五)给予优抚对象医疗服务优惠和照顾。

第二章 组织实施

第四条 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工作由民政、财政、劳动保障、卫生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管理并组织实施。各部门应密切配合,切实履行各自职责。

(一)民政部门负责审核、认定优抚对象身份,将符合条件的优抚对象纳入城乡医疗救助范围;统一办理无工作单位的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等手续;组织办理所在单位无力参保和无工作单位的其他优抚对象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和优抚对象住院医疗保险的手续;按照预算管理要求编制年度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预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采取有效措施,加

强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管理,确保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专款专用;协调有关部门研究处理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工作中遇到的具体问题。

(二)财政部门要足额安排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列入同级财政部门年度预算,并会同有关部门加强资金管理和监督检查。

(三)劳动保障部门要将符合条件的优抚对象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做好已参保优抚对象的医疗保险服务管理工作,按规定保障优抚对象享受相应的医疗保险待遇;向民政部门提供已享受医疗保险待遇的优抚对象的有关情况。

(四)卫生部门要将符合条件的优抚对象纳入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组织医疗机构为优抚对象提供优质优惠的医疗服务;监督医疗机构落实政府制定的各项优抚对象医疗优惠政策,优抚对象在各医疗单位就医时,优先挂号、优先就诊、优先取药、优先住院治疗,免收挂号费、注射费、观察费和出诊费,减半收取普通针刺收费、普通灸法收费、临床检验收费、普通透视费、B超常规收费、手术费、普通病房床位费和常规心电图检查收费;向民政部门提供已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优抚对象的有关情况。

(五)有单位的其他优抚对象,其所在单位要如实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申报缴纳优抚对象医疗保险费。

(六)有单位的其他优抚对象,对个人应承担的医疗费用要

如实缴纳。

第五条 有关单位、组织和个人应如实提供相关情况,积极配合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工作的调查核实。

第六条 优抚对象医疗保障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参与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工作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主管单位责令改正;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审批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待遇的;

(二)在审批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待遇中出具虚假证明的。 第七条 优抚对象虚报骗取医疗报销费、医疗补助资金的,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给予警告,并限期退回非法所得;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条 优抚对象所在单位未按照有关规定缴纳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的,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责令限期履行义务;逾期仍未履行的,按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因不履行缴费义务使优抚对象受到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章 医疗资金的筹集和管理

第九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积极筹措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并根据本地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财政负担能力、优抚

对象医疗费实际支出和原医疗保障水平等因素测算,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确定后,列入年度部门预算。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来源为:

(一)中央、省财政拨付的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 (二)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

(三)依法可以用于优抚医疗补助的福利彩票公益金; (四)依法接受的社会捐助资金; (五)依法筹措的其他资金。

第十条 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主要用于:

(一)对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缴费给予补助;

(二) 对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在规定范围内、起付标准以下、最高支付限额以上,以及个人共付的医疗费用给予适当补助;

(三)对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等城乡基本医疗保障制度,按规定报销医疗费并享受当地医疗救助后个人自付医疗费较重的优抚对象给予适当补助;

(四)对所在单位无力支付和无工作单位的七至十级残疾军人旧伤复发的医疗费用给予补助;

(五)市级人民政府依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规定的其他医疗费用补助。

第十一条 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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