但债权人有权通过另案起诉债务人行使给付请求权,并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胜诉判决以实现其债权。此外,如果已有其他债权人对债务人提起撤销之诉并胜诉、进入执行程序的,应当将撤销的财产在这些债权人之间按照债权比例分配。
案例
甲供销社从1999年起拖欠乙公司工程款20万元,拖欠丙公司26万元。后丙公司与甲供销社达成房产抵债协议,约定以甲供销社营业楼的一层建筑面积为799平方米的楼房,经评估后抵作对丙公司的债务,该房产价值为46万元。丙公司随即向房管部门申请办理了该营业楼一层楼房的房产证。乙公司得知此房产抵债协议后,于2003年向法院起诉,认为甲供销社与丙公司的房产抵债协议已经对其合法权益构成损害,致使甲供销社拖欠其的款项得不到清偿,请求法院撤销甲供销社与丙公司的房产抵债协议,并由其对该房产优先受偿。就本案而言,甲供销社以其价值46万元的房产抵作偿还丙公司26万元的债务,显然属于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的行为 ,乙公司依法行使撤销权,但在行使撤销权时要求优先受偿没有法律依据。
13、债权人转让权利,以登报方式予以通知,其行为是否有效?
《合同法》第80条第1款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法律法规对通知的具体方式没有规定。就债权转让的事实,债权人以在公开广泛发行的报纸上登报的方式通知债务人及担保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债权人已将债权转让的事实告知债务人及担保人。《合同法》第80条的规定,是为了避免债务人错误履行债务、双重履行债务或者加重其履行债务的负担。只要债权人实施了有效的通知行为,债权转让就应对债务人发生效力。但为了维护债务人的利益,确保债务人能及时得到通知,原则上应优先适用直接通知方式,只有在直接通知不能的情况下,才能适用登报方式。
相关法条链接
《合同法》第80条 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1]12号)第10条 债务人在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上签章或者签收债务催收通知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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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时效中断。原债权银行在全国或者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的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中,有催收债务内容的,该公告或通知可以作为诉讼时效中断证据。
案例
2009年3月15日,甲为乙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乙水泥款50000元,保证在2010年10月底付清,逾期不还按月息1.5%计息。逾期甲未向乙偿还所欠货款。2010年11月10日,乙将该债权转让给了其债权人丙,双方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并将该债权转让的事实以登报的方式予以声明,随后丙即以甲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甲向其支付货款及利息。甲辩称,欠乙50000元属实,但乙与丙签订的转让债权协议未通知其本人,也未看到报纸上的转让声明。该转让协议无效,对其没有法律效力,不同意向丙支付欠款。本案中的债权转让并没有致使债务人甲错误履行债务、双重履行债务或者加重其履行债务的负担,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甲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债权人以登报的形式通知债务人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只要债权人实施了有效的通知行为,债权转让就应当对债务人发生法律效力。
14、当事人双方约定向第三人履行义务或由第三人履行义务,若出现纠纷,应由谁承担责任?该第三人的诉讼地位如何认定?
案例
甲公司向乙化工厂订购化肥5000吨,双方约定分批交货,并于1999年12月底前交清。至1999年11月,乙化工厂向甲公司共供应化肥3000吨。此后由于生产能力不够,化工厂无力再向甲公司供应化肥,在得到丙公司同意的基础上,乙化工厂与甲公司协商,决定由丙公司在1999年12月底之前向甲公司提供化肥2000吨,以此履行乙化工厂与甲公司之间的合同。当合同到期时,丙公司没有按时交货。因此,甲公司要求乙化工厂继续履行合同并承担由于违约而造成的经济损失。但乙化工厂认为甲公司已知道并同意由丙公司继续履行供应2000吨化肥的义务,现在合同未得到适当履行是由于丙公司违约造成的,与乙化工厂无关,因此乙化工厂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甲公司无奈以乙化工厂和丙公司为被告起诉至法院。
本案中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为甲公司和乙化工厂,丙公司是作为合同的第三人出现的。根据我国合同法律的规定,乙化工厂应向甲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因延期履行合同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至于第三人丙公司违约所应承担的责任,则应按照乙化工厂与丙公司之间的约定,根据法律的规定另案处理。但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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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签署了转让协议,将合同主体由乙变更为丙,则,乙无责,丙则要承担相应责任。
合同一般只在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之间产生效力,订约当事人订立合同是为自己设定权利,债务人一般也是向债权人履行合同中的债务。但在特殊情况下,订立合同的当事人并非是为自己设定权利,而是为了第三人的利益而订立合同。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如果债务人不向第三人履行义务,第三人没有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请求权。同样,从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出发,任何合同当事人都不得为他人设定义务,即使为他人设定了义务,按照私法自治原则,第三人可以予以同意,也可以予以拒绝。所以,对合同相对性原则,如果第三人不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并不承担违约责任,合同责任的效力也不及于第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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