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 熟悉有关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 了 解事故应急处理措施, 知悉自身在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和义务。 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 不得上岗作业。生产经营单位使用被派遣劳动者的, 应当将被派遣劳动者纳入本单位从业人员统一管理, 对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岗位安全操作规程和安全操作技能的教育和培训。 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对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必要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生产经营单位接收中等职业学校、 高等学校学生实习的, 应当对实习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提供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 学校应当协助生产经营单位对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档案, 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时间、 内容、 参加人员以及考核结果等情况。
第二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采用新工艺、 新技术、 新材料或者使用新设备, 必须了 解、 掌握其安全技术特性, 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 并对从业人员进行专门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第二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 取得相应资格, 方可上岗作业。特种作业人员的范围由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确定。
第二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新建、 改建、 扩建工程项目 (以下统称建设项目 ) 的安全设施, 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 同时施工、 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安全设施投资应当纳入建设项目 概算。
第三十条矿山、 金属冶炼建设项目 和用于生产、 储存、 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 , 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进行安全评价。
第三十一条建设项目 安全设施的设计人、 设计单位应当对安全设施设计负责。矿山、 金属冶炼建设项目 和用于生产、 储存、 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 的安全设施设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 审查部门及其负责审查的人员对审查结果负责。
第三十二条矿山、 金属冶炼建设项目 和用于生产、 储存、 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 的施工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 并对安全设施的工程质量负责。矿山、 金属冶炼建设项目 和用于生产、 储存、 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 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 应当由建设单位负责组织对安全设施进行验收; 验收合格后, 方可投入生产和使用。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单位验收活动和验收结果的监督核查。
第三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 设备上, 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第三十四条安全设备的设计、 制造、 安装、 使用、 检测、 维修、 改造和报废,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 保养, 并定期检测, 保证正常运转。 维护、 保养、 检测应当作好记录, 并由有关人员签字。
第三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使用的危险物品的容器、 运输工具, 以及涉及人身安全、 危险性较大的海洋石油开采特种设备和矿山井下特种设备, 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 由专业产单位生产, 并经具有专业资质的检测、 检验机构检测、 检验合格, 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 方可投入使用。 检测、 检验机构对检测、检验结果负责。
第三十六条国家对严重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 设备实行淘汰制度, 具体目 录由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并公布。 法律、 行政法规对目 录的制定另有规定的, 适用其规定。
省、 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并公布具体目 录,对前款规定以外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 设备予以淘汰。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使用应当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 设备。
第三十七条生产、 经营、 运输、 储存、 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的, 由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 法规的规定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审批并实施监督管理。
生产经营单位生产、 经营、 运输、 储存、 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 必须执行有关法律、 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建立专门的安全管理制度, 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 接受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对重大危险源应当登记建档, 进行定期检测、 评估、监控, 并制定应急预案, 告知从业人员和相关人员在紧急情况下应当采取的应急措施。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本单位重大危险源及有关安全措施、应急措施报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 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通过相关信息系统实现信息共享。
第三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制度, 按安全风险分级采取相应的管控措施。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 采取技术、 管理措施, 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 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 并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 信息公开栏等方式向从业人员通报。 其中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及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 将重大事故隐患纳入相关信息系统, 建立健全重大事故隐患治理督办制度, 督促生产经营单位消除重大事故隐患。
第四十条生产、 经营、 储存、 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 商店、 仓库不得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物内, 并应当与员工宿舍保持安全距离。
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应当设有符合紧急疏散要求、 标志明显、 保持畅通的出口 、 疏通通道。 禁止占用、 锁闭、 封堵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的出口 、疏通通道。
第四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爆破、 吊装以及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危险作业, 应当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 确保操作规程的遵守和安全措施的落实。
第四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教育和督促从业人员严格执行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 并向从业人员如实告知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 防范措施以及事故应急措施。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关注从业人员的生理、 心理状况和行为习 惯, 加强对从业人员的心理疏导、 精神慰藉, 严格落实岗位安全生产责任制, 防范从业人员行为异常导致事故发生。
第四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 并监督、 教育从业人员按照使用规则佩戴、 使用。
第四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 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 对安全生产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 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问题, 应当立即处理; 不能处理的, 应当及时报告本单位有关负责人, 有关负责人应当及时处理。检查及处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在案。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在检查中发现重大事故隐患, 依照前款规定向本单位有关负责人报告, 有关负责人不及时处理的, 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可以向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 接到报告的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四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安排用于配备劳动防护用品、 进行安全生产培训的经费。
第四十六条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生产经营活动, 可能危及对方生产安全的, 应当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 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和应当采取的安全措施, 并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
第四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将生产经营项目 、 场所、 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
生产经营项目 、 场所发包或者出租给其他单位的,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与承包单位、 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 或者在承包合同、 租赁合同中约定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生产经营单位对承包单位、 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 管理, 定期进行安全检查, 发现安全问题的, 应当及时督促整改。第四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 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当立即组织抢救, 并不得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发生任何事故, 哪怕是破皮,都要由主要负责人组织抢救)
第四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依法参加工伤保险, 为从业人员缴纳保险费。国家鼓励生产经营单位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 属于国家规定的高危行业、领域的, 应当投保安全生产责任险。 具体范围和实施办法由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 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和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制定。(代替风险抵押金)
第三章 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权利义务
第五十条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的劳动合同, 应当载明有关保障从业人员劳动安全、 防止职业危害的事项, 以及依法为从业人员办理工伤保险的事项。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 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
第五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有权了 解其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 防范措施及事故应急措施, 有权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提出建议。(知情权和建议权)
第五十二条从业人员有权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提出批评、 检举、 控告; 有权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 (批评检举权和拒绝作业权)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因从业人员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提出批评、 检举、 控告或者拒绝违章指挥、 强令冒险作业而降低其工资、 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第五十三条从业人员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 有权停止作业或者在采取可能的应急措施后撤离作业场所。 (紧急撤离权)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因从业人员在前款紧急情况下停止作业或者采取紧急撤离措施而降低其工资、 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第五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 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救治有关人员。
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的从业人员, 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外, 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权利的, 有权提出赔偿要求。(有工伤保险, 就有民事赔偿)第五十五条从业人员在作业过程中, 应当严格落实岗位安全责任, 遵守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服从管理, 正确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第五十六条从业人员应当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掌握本职工作所需的安全生产知识, 提高安全生产技能, 增强事故预防和应急处理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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