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修改《惠州市环境保护规定》的决定
惠府 2009 53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2009年2月19日十届80次市政府常务会议决定对《惠州市环境保护规定》(惠府 2002 146号)作如下修改:
一、全文中的“县(市、区)”修改为“县(区)”。
二、第四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组织制定和完善环境保护总体规划。编制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乡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符合环境保护规划的要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制定城乡发展和行业发展规划、区域开发规划、调整产业结构和生产布局时,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论证。”
三、第九条中的“计划部门”修改为“发展改革部门”;“工业经济主管部门”修改为“经济贸易部门”;“城市规划部门”修改为“城乡规划部门”;“技术监督部门”修改为“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商检、卫检部门”修改为“检验检疫部门”;“乡镇企业等部门”修改为“中小企业等管理部门”。
四、第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地面水环境功能区,按照以下原则划分:
“(一)根据地面水水域的使用目的和保护目标划分水环境功能区,同一水域兼容几项功能的,依照最高功能划定;
“(二)生活饮用水源地一级保护区、珍贵鱼类保护区、鱼虾产卵场,适用国家《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二类标准;
“(三) 生活饮用水源地二级保护区、一般鱼类保护区、游泳区,适用国家《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三类标准;
“(四)一般工农业用水区及人体非直接接触的娱乐用水区的水质,适用国家《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四类标准。”
五、第三十条修改为:
“排放水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按照权限责令限期治理,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限期治理期间,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限制生产、限制排放或者停产整治。限期治理的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六、删除第三十二条中“排放废气经检测不合格的,必须安装符合要求的废气净化装置”。
七、第四十二条修改为:“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3年12月31日。” 根据上述修改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惠州市环境保护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后重新公布。
惠州市人民政府
二OO九年四月八日
惠州市环境保护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促进经济、社会和环境保护协调发展,实现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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