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滨州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市级统筹实施
办法的通知
滨政办发[2011]61号
滨州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市级统筹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快推进城镇基本医疗保障制度建设,提高医疗保险统筹层次,完善医疗保障体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以下简称《社会保险法》)、《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山东省财政厅《关于推进我省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的指导意见》(鲁人社发【2010】58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包括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大额医疗补助、公务员医疗补助、补充医疗保险等。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的城镇所有用人单位,包括城镇各类所有制企业(含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机关、事业单位、
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和退休人员(含按国发【1978】104号文件规定办理的退职人员,下同),以及城镇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以下简称灵活就业人员)。
第四条 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实行市级统筹,总体要求如下: (一)统一政策,逐步过渡,分步实施。在3年过渡期内逐步过渡到全市统一标准;
(二)建立调剂金制度,逐步提高调剂规模,最终实现统收统支; (三)建立责任分担机制,强化各级政府责任,激励与约束相统一。
第五条 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统一负责全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市级统筹监督管理工作。
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市级统筹事务。 县(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及其所属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市级统筹的要求,具体负责本辖区医疗保险工作。
第六条 在确保基金安全和有效监管的前提下,积极提倡以政府购买医疗保障服务的方式,探索委托具有资质的商业保险机构经办各类医疗保障管理服务。具体办法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制定。
第二章 医疗保险费缴纳
第七条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双方共同缴纳。各类用人单位均应按照属地管理原则依法办理医疗保险登记,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申报缴纳手续。
(一)用人单位以上一年度职工工资总额为基数,按7%的比例缴纳;职工个人以本人上年度工资总额为基数,按2%的比例缴纳;退休人员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二)缴费基数低于全市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不低于全市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60%为基数缴纳。
(三)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依据《社会保险法》等规定对用人单位及其职工的工资总额进行审核、稽核。
第八条 灵活就业人员以不低于上年度全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60%为基数,按90%的比例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九条 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用人单位和个人,应同时参加大额医疗补助,缴纳大额医疗补助金。
大额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共同缴纳,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每人每月各缴纳5元。灵活就业人员和退休人员分别按每人每月10元、5元的标准由个人缴纳。
退休人员缴纳的大额医疗补助金可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从其医疗保险个人账户中扣缴。
第十条 未实行公务员医疗补助制度的县(区)应在过渡期内 启动实施。
参加公务员医疗补助的用人单位,其职工和退休人员应缴纳的大额医疗补助金从公务员医疗补助经费中列支。
第十一条 有条件的用人单位可为职工参加补充医疗保险,按规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第十二条 破产企业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及有关规定,优先偿付欠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并以上年度全市退休人员人均医疗费用为标准一次性为退休人员缴纳10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其退休人员按规定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三条 困难企业(含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和灵活就业人 员全额缴费(补缴)确有困难的,经用人单位(需经职工同意)或个 人申请、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认定后,可只缴纳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和大额医疗补助金,暂不建立个人账户,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支付应由统筹基金和大额医疗补助金承担的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四条 建立退休人员最低缴费年限制度。
(一)参保人员按规定办理退休、退职手续后按月领取基本养老保险金或退职生活费,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累计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男满30年、女满25年的,退职人员累计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满25年,方可享受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含医保个人账户待遇)。累计缴费年限不足的,须在退休时按退休当年的缴费基数和比例一次性补缴。一次性补缴的医疗保险费全部转入统筹基金,不计入个人账户。
(二)当地政府启动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之月前符合国家政策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与启动后的实际缴费年限合并计算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
第十五条 建立参保缴费激励约束制度。
(一)用人单位及其职工、灵活就业人员初次参保,应当从应参保之月起缴纳医疗保险费。其中在当地政府启动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前成立的单位和参加工作的职工,自当地政府启动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之月起缴费;在当地政府启动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后新成立的单位和参加工作的职工,自成立和参加工作之月起缴费。
(二)医疗保险应连续缴费,不得中断。初次参保和无故中断缴费6个月以上的参保人员,自缴费(补缴)次月起享受医疗保险待遇,并进入6个月待遇过渡期,即:第1至第6个月住院的,应由统筹基金和大额医疗补助金支付的医疗费用分别按10%、20%、30%、40%、50%、60%的比例支付,从第七个月起按正常标准支付。
(三)中断缴费6个月以内的,欠费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统筹基金和大额医疗补助金不予支付。
(四)灵活就业人员应按年度足额缴纳医疗保险费,于上半年办理申报缴纳手续。
(五)逐步将待遇标准与缴费年限和缴费基数挂钩。具体办法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制定。
第三章 医疗保险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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