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提单是承运人出具的已经接管货物的收据
提单是承运人应托运人的请求签发的货物收据,以此确认承运人己收到提单所列的货物。不论是《海牙规则》还是我国《海商法》均划定,承运人对于于非集装箱运输货物的责任期间是从“货物装上舟时起”,并在货物装舟后签发“己装舟提单”,表明“货物己处于承运人掌管下”,所以提单拥有货物收据的性质。然而,提单的货物收据的属性,在班轮运输的实践中,通常不以将货物装舟为条件。通常的作法是,当托运人将货物送交承运人指定的仓库或者地点时,依据托运人的请求,先签发备运提单,而在货物装舟终了后,再换发已经装舟提单。
提单中属于收据性的内容主要是提单下面所载的有关货物的标志、件数、数目或者重量等。当提单在托运人手中时,它是承运人依照提单的上述记载收到货物的初步证据。原则上承运人应依照提单所载事项向收货人交货。但答应承运人对于货物的真实情况在提单长入行批注,并答应承运人就清洁提单所列事项以确切的证据向托运人提出异议。当提单转让给善意的受让人时,除了非提单上订有有效的“不知条款”,承运人对于于提单受让人不能就提单所载事项提出异议。此时,提单再也不是已经收到货物的初步证据,而是已经收到货物的终极证据。
(2)提单是承运人与托运人之间订立的运输合同的证实
提单非但包孕上述收据性的内容,而且还载明1般运输合同所应具有的各项首要条件以及条款,这些内容从法律上讲,只要不背抗国家以及社会公共利益其实不背违法律的强迫性划定,对于承运人以及托运人就应拥有束缚力。同时,当承、托双方产生纠纷时,它还是解决纠纷的法律根据。基于这些原由,可以说提单在必然程度上起到了运输合同的作用。然而,由于提单是由承运人单方制订,并在承运人接管货物以后才签发的,而且在货物装舟前或者提单签发前,承、托双方就已经经在订舱时达成为了货物运输协定。所以,它还不是承运人与托运人签订的运输合同自身,而只是运输合同的证实。原则上,提单上的条款应与运输合同相1致:当它与运输合同的划定产生冲突时,应之后者为准,
此外,为了维护善意的提单受让人的利益,也为了保护提单的可畅通流畅性,我国《海商法》划定:“承运人同收货人、提单持有人之间的权力、义务瓜葛,根据提单的划定肯定”。也就是说,1旦提单流转到运输合同当事人以外的收货人或者提单持有人手中时,提单可成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自身,但它此时是个新的合同,其效劳优于先手存在于承运人以及托运人之间在订舱时达成的协定。在托运人以及承运人之间,假设他们在货物装舟以前还订有运输协定或者签有其他书面文本,提单就是他们合同瓜葛成立的证实,而不是合同自身,其权力义务瓜葛依运输合同。但在托运人之外的收货人或者提单持有人与承运人之间,法律直接将提单认定为书面合同,不需要当事人再往约定,其权力义务瓜葛依海商法的相干法律规范。由此,提单若为托运人持有,那么他以及承运人之间便拥有以提单为证实的约定运输合同瓜葛;提单若为托运人之外的第3人正当持有时,该第3人与承运人之间构成的则是以提单为文本的法定合同瓜葛。明确这1题目的法律意义是:海商法在两种情况下对于提单的性质以及作用等作出了划定,不管是承运人以及托运人之间,还是承运人以及提单持有人之间,他们总是1种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瓜葛。判别仅在于前者属于约定的合同瓜葛,后者属于法定的合同瓜葛。
(3)提单是承运人舟舶所载货物的物权凭证
提单使其持有人有权提取货物,同时也能用以代表货物,处罚提单就相称于处罚了仍在海上的货物 。由此在法律上可以反应为这样的概念,持有提单事实上就象征着对于货物的安排,这是对于货物据有权力的1种体现。在海上货物运输进程中,运输自身不过就是据有的转移,提单在必然的意义上,充当了作为承运人辨认据有人凭证的作用;在国际商业中,提单成为货物的意味,以单据交付作为交付货物的有效证实,一样也反应了提单交付就是据有的转移。固然提单只是拟制为货物,因此它所标示的也只是1种“拟制据有”,即拟制为对于海上运输运送物的据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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