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新增了装运港、卸货港无需显示国别
根据UCP600的规定提单应当显示信用证规定的装运港、卸货港。但是提单的装运港、卸货港能否不显示国别名称,对此UCP600和ISBP681并未规定。ISBP745 Para E6和 E9规定了提单的装运港及卸货港可以显示所在的国别,也可以不显示所在的国别。这属于ISBP745新增内容。
案例:SWIFT MT700报文中规定44E PORT OF LOADING (装运港)为ANY PORT IN CHIAN,44F PORT OF DISCHARGE (卸货港)为VANCOUVER(温哥华)PORT USA。提单显示PORT OF LOADING 为SHANGHAI PORT,PORT OF DISCHARGE 为VANCOUVER PORT。开证行以提单的卸货港为VANCOUVER PORT未注明国别而拒付。拒付合理吗?
分析:拒付不合理。提单的卸货港为VANCOUVER PORT未注明国别,此不符点不成立。ISBP745 PARA E9段规定:“提单应显示信用证规定的卸货港。当信用证规定卸货港,也表明该港口的所在国时,提单无需显示该国别名称。”由此看出,根据ISBP745的规定,即使信用证明确规定了卸货港的国别,提交的提单上可以显示信用证规定的卸货港为VANCOUVER PORT,也可以不显示国别为USA(美国)。但是在现实中,世界上不同国家有相同名称的港口。VANCOUVER(温哥华)PORT全球有2个,分别在美国、加拿大。如果从提单内容上的也无法判断在哪个国家卸货。这样就可能出现南辕北辙的情况。虽然根据ISBP745的规定,本案例中填写卸货港时未注明国别不是不符点。但是实务中为避免这些重名的港口如果不写国别而引起混淆,建议增加国别信息以示区别。
(四)改变了“仓至仓”条款用于认定保险生效日期的规定
保险日期是指保险的出具日期或保险的生效日期。ISBP745 Para K10 a款明确规定了保险责任的生效日期不得晚于装运日期。这与UCP600第二十八条e款规定一致。ISBP745 Para K10 b款进一步规定:“当保险单据显示出具日期晚于(UCP600第19条至第25条所定义的)装运日期时,应当以附注或批注的方式清楚地表明保险生效日期不晚于装运日期。”ISBP745修改了 “仓至仓”条款用于认定保险生效日期的规定。K10 c款规定了“保险单据显示保险基于“仓至仓”或类似条款已经生效,如出具日期晚于装运日期,并不表示保险生效日期不晚于装运日期。”此规定明确了“仓至仓”条款不属于ISBP745 Para K10 b款规定的批注。本规定推翻了以往国际商会曾经发表过的意见,即保险单据上的“仓至仓”或类似条款,对保险生效日期没有追溯力。
案例:某信用证,开证日期为2014年2月26日,SWIFT MT700报文在46A DOCUMENTS REQUIRED (单据要求)中规定提交保险单据,具体条款为:NOT LATER THAN THE SHIPMENT DATE COVERING: MARINE RISKS INCLUDING INSTITUTE CARGO CLAUSES (A), INSTITUTE WAR CLAUSES (CARGO) AND INSTITUTE STRIKE CLAUSE (CARGO) FROM WAREHOUSE TO WAREHOUSE WITH CLAIMS PAYABLE IN THE U.A.E.受益人提交的保险单据显示的出具日期晚于提单的装运日期,保险单据上没有批注表明保险生效日期不晚于装运日期。保险单据上注明“EFFECTED FROM WAREHOUSE TO WAREHOUSE (生效自仓至仓)”。开证行以保险单据的出具日期晚于提单的装运日期而拒付。拒付合理吗?
分析:拒付合理。保险单据上注明“EFFECTED FROM WAREHOUSE TO WAREHOUSE (生效自仓至仓)”,提交的保险单据显示的出具日期晚于提单的装运日期且无批注,表明保险生效日期不晚于装运日期。根据ISBP745 K10的规定,本案例中保险单据存在不符点。保险单据显示了“仓至仓”条款,根据国际商会在R766/TA709REV中发表的“保险单据生效自仓至仓即表明货物从仓库起被保险”意见,认为这是可以接受的,国际商会认为“仓至仓”条款具有追溯保险责任生效的效果。但是ISBP745 K10的规定则完全否定了上述意见,认为保险单据上的“仓至仓”条款或类似条款已经生效并不必然有追溯保险生效日期的效果,即保险责任的起算日并不必然追索到装运日期。它有可能早于或晚于运输单据的装运日期。如果保险单据的出具日期晚于运输单据的装运日期,考虑到保险利益的问题,可能会使保险单据的背书转让无效,将给保险索赔权利的转让有效性带来很大的不确定性。本案例保险单据显示出具日期晚于提单上的装运日期,虽然保险单据上有“仓至仓”条款,根据ISBP745 K10的规定,这对保险生效日期不具有追溯力,并不表示保险生效日期不晚于装运日期,这是不符点。
综上所述,本文虽然仅列举了实务中遇到的典型问题加以分析,但从信用证单据审核标准的变化可以看出,ISBP745的修订更加完善,更加贴近实务。ISBP745在总则和分项单据(提单、保险单据、原产地证)方面都有不少变化,增加了5种单据,如不可转让海运单、装箱单、重量单、受益人证明、检验证明等。ISBP745对一些模糊或不明确的条款进行了删除与修订,使之表述更加明晰。对一些有争议或没有规定的条款进行了细化和新增,使之更加便于实务操作。总之,新ISBP将会随着时代的变化而日趋合理和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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