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此,在对法治监督体系进行构造时,每一种监督体系都应当有正当程序。《决定》为了防止行政权力的滥用,提出:“对财政资金分配使用、国有资产监管、政府投资、政府采购、公共资源转让、公共工程建设等权力集中的部门和岗位实行分事行权、分岗设权、分级授权、定期轮岗、强化内部流程控制等体制机制。”这些体制机制事实上都赋予了制约行政权力的程序规则。我们知道,我国所建构的法治体系除了强调权力行使过程中的实体合法之外,还强调权力行使过程中的程序合法,行政监督到目前为止,能够支持它的法律典则包括《审计法》及其相关法规、《,亍政监察法》及其相关法规、《,亍政复议法》及其相关法规等。就行政监督的运作来看,仅这几个行政监督的程序法是远远不够的,上下级行政机关的监督通过什么样的程序规则进行调整,也是我们必须重视的。我国有关的行政组织法涉及到了上下级监督中的一些程序规则,但其在法律行为上的程序属性却是相对较弱的,一些法治发达国家甚至有专门的上下级行政机关关系法。我国在今后修订行政组织法时,可以吸收这方面的内容。
(五)关于行政监督效果的纠错化问题
行政监督的目的究竟是什么,在学界有不同的理论认知。有观点认为,行政监督的目的在于制约行政权的行使;另有观点认为,行政监督的目的在于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等等。在我看来,这些论点只是所站的角度不同而已,他们都有着自身的合理性,当然这些关于行政监督目的的表述是比较抽象的,而这样的抽象性与我国传统行政法治中把行政监督仅仅作为一个抽象的制度安排是有关联的。总而言之,在我国的传统认知中,行政监督更像是一种机制存在于行政系统之中,通过这样的机制对行政系统起到一定的威慑作用,使其在权力行使中少犯些错误,少实施一些违法行为等。
我们认为,行政监督作为一个机制也罢,作为一种法律行为也罢,其对行政系统所起的不仅仅是威慑作用,它的实质性问题在于对违法的或者不当的行政权力行使进行纠错,就是使错误的行政权力行使能够得到纠正,使错误的权力行使所导致的不良后果能够得到纠正。行政监督的这个新内涵在法治监督体系中已经有所体现,行政监督与其他监督的纠错相比,显得更加直接一些。例如行政复议作为行政系统内部的专门监督制度,就常常将纠纷划界到司法系统之外,常常在其他监督制度介入之前,行政系统内部就已经得到了纠错。这既为行政机关找到了自尊,又大大降低了其他监督的成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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