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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立法监督制度——兼论宪法委员会的创设(2)

来源:网络收集 时间:2021-05-13 下载这篇文档 手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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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创设宪法委员会,完善我国立法监督制度

一国采用何种立法监督体制,取决于该国的国体、政体、法体。各国的历史传统、政治体制与法律结构不同,尤其是各个国家的政体不同,所选择的立法监督体制也不一样。从我国政体来看,我国坚持社会主义制度,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我国的根本政治制度。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是国家最高权力机关,不能采用美国式三权分立的普通法院审查法律法规的立法监督模式。德国式的单独成立宪法法院的模式,也不符合宪法规定的人民代表大会体制。当代我国立法监督体制的完善,现实可能的选择只能是继续坚持最高权力机关立法监督体制,通过建立健全权力机关内部的组织机构,完善权力机关立法监督职权行使的程序制度。因此,采取宪法委员会与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相结合的复合立法监督模式,是当代我国立法监督模式的最佳选择。

这种模式的本质是把立法监督权分为表决权和审查权,分别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和独立的专门机关——宪法委员会行使。其中: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行使表决权;宪法委员会行使审查权。审查权是指一种具有约束力的强制性审查权力,在这一权力行使之下,宪法委员会针对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以外的违宪裁决自动生效;宪法委员会针对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法律提出审查案,全国人大常委会必须无条件地列入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议程,并提请表决,如果全国人大常委会不能以2/3以上多数否决审查案,则该审查案自动生效。表决权是指,宪法委员会针对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违宪裁决,在法定期间得不到全国人大常委会2/3以上多数支持时,则最终将表决权转移给全国人大,由全国人大提起表决,按是否过半数进行裁决。宪法委员会对于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同样行使审查权,全国人大必须无条件列入议程并且提起表决,全国人大的表决也以是否过半数决定。表决权实际上是裁决权。

关于宪法委员会与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关系。宪法委员会的地位应该低于全国人大常委会,并接受其领导。宪法委员会的成员应该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名,并且由全国人大按过半数原则表决通过。这样设计符合宪法第70条规定——在全国人大闭会期间,各专门委员会受全国人大常委会领导。同时,宪法委员会的地位应该高于其他各专门委员会,理由如下:

1.这符合我国人民代表大会的根本政治制度。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我国的根本政治制度,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国家最高权力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是其常设机构,维护和保障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至高无上地位,是维护和保障我国政体、国体、法体的必然要求。宪法委员会接受全国人大常委会的领导,有利于维护其最高权力的唯一性、完整性,有利于巩固我国社会主义国家的根本政治制度,有利于体现主权在民的社会主义根本制度安排。

2.宪法委员会接受全国人大常委会领导,能够保障宪法委员会很好行使立法监督权。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威的政治资源、立法资源,以及领导下的各个专门委员会,可方便宪法委员会开展各项工作。全国人大常委会能够提供和满足宪法委员会开展工作的各项条件。

3.宪法委员会地位高于其他各专门委员会,这是由宪法委员会的职责决定的。裁决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违反宪法,对宪法进行解释,都是国家政治生活中至关重要的头等大事,宪法委员会的立法监督职责决定了其政治地位要高于其他专门委员会。

关于宪法委员会的权力设置。宪法委员会应有一定独立性,对全国人大及常委会的活动行使违宪审查权,对其他机关违反宪法的行为直接享有审查决定权,以保证宪法监督及时有效。具体可规定下列权力: (1)对现行法律的合宪性有权提出建议,全国人大或常委会必须列入议程进行表决; (2)对全国人大及常委会以外的其他国家机关颁布的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直接行使最终决定权; (3)解释宪法; (4)裁决国家机关之间的权限争端; (5)对政党和社会团体的活动进行监督; (6)对于国家领导人、政府(包括地方政府)领导人、政党(包括执政党与参政党)领导人的违反宪法言论与行为,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决; (7)应由宪法委员会行使的其他职权。

关于宪法委员会的组成和任期。在我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下,宪法委员会委员应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名,由全国人大按过半数原则表决通过。宪法委员会委员在任期内应实行终身制。宪法委员会在组成人数上,既要考虑到宪法解释和宪法监督的专门性以保证质量,又要兼顾宪法监督的及时性要求以避免低效率,委员人数以9人或者11人为宜。为保证宪法委员会依法独立行使职权和集中精力处理违宪纠纷,还应规定宪法委员会成员不得兼任立法机关、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的职务。

总之,在我国人民代表大会体制下,建立全国人大常委会与宪法委员会共同行使立法监督职权的制度,符合我国国情,可以填补立法监督空白,健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监督体系,有利于我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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