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条 乙方应按照急性疾病3天量,慢性疾病7天量,最长不超过2-4周量的原则给药。
第二十条 乙方应允许参保人员持本医疗机构医生处开处方到定点零售药店购药品,不得干涉参保人员的购药行为,外购药品的处方应书写规范,使用汉字,字迹工整,并加盖乙方门诊专用章。
第二十一条 乙方提供的药品应有小包装,符合医疗保险关于剂量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 报销范围内同类药品(通用名相同,商品名不同)有若干选择时,在质量标准相同(如符合GTP标准)的情况下,乙方应选择疗效好、价格低的品种。
第二十三条 乙方违反物价政策,所售药价格高于国家或省级物价部门定价的,差额部分参保人员有权不予支付。
第二十四条 乙方为参保人员提供的药品中出现假药、劣药时,甲方有权向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反映。
第五章 费用结算
第二十五条 甲乙双方应严格执行本协议规定的费用结算管理办法。乙方应在每月十日左右将参保人员上月住院医疗费用、刷卡费用、诊疗项目、药品清单等有关资料报甲方,甲方核清后于二十五日之前向乙方支付所发生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范围的医疗费用,并按有关规定在支付的医疗费用中按月扣除10%的质量保证金,年底考核一并算清。
第二十六条 乙方及其工作人员不得采取出据假处方、假单据、更改处方单据时间或将门诊费用转变为住院费用等手段,为参保人员虚报、冒领、骗取基本医疗保险基金。
上述行为如有发生,甲方除向乙方追回已发生的违规费用外,还将扣取等额质量保证金作为违约金。同时,还要通过有关部门给予批评、通报批评或单方面终止协议。对所涉及的责任人员,甲方将视情节轻重建议有关部门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六章 争议处理
第二十七条 本协议执行过程中如发生争议,乙方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协议有效期自2006年 月 日起至2006年12月31日止。
第二十九条 协议执行期间,国家法律、法规有调整的,甲乙双方按照新规定修改本协议,如无法达成协议,双方可终止协议;协议执行期间,乙方的注册资金、服务条件、服务内容、法人代表等发生变化时应及时通知甲方。
第三十条 甲乙双方无论以何种理由终止协议必须提前30日通知对方。
第三十一条 协议期满前1个月内,甲乙双方可以续签本协议。
第三十二条 本协议未尽事宜,甲乙双方可以换文形式进行补充,效力与协议相同。
第三十三条 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效力。
甲方(盖章): 乙方(盖章):
法人代表: 法人代表: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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