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征拆补偿纠纷中成员资格确认问题(2)

来源:网络收集 时间:2010-06-17 下载这篇文档 手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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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看是否与集体经济组织形成了权利义务关系。对没有涉及到上述三种关系的人员,因国家政策性迁入或者经过交纳公积金并经法定程序加入,在该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上生产生活的,也可以取得成员资格。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因下列情形而丧失:

  一是因死亡自然丧失;

  二是取得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

  三是取得城镇非农业户口,且纳入国家公务员序列或者城镇企业职工、居民社会保障体系的;

  四是自户口迁入时起,未在户口所在地生产、生活,未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形成权利义务关系,不以该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的;

  五是因政府行为、国防建设导致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解散丧失;

  六是其他情形经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的。

  法定不丧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情形有:

  一是因在大中专院校学习、服义务兵或初级以下士官兵役等原因被注销、迁出常住户口的,不丧失集体经济组织中的成员资格;

  二是服刑或被劳教期间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不丧失集体经济组织中的成员资格;

  三是禁止取消老弱病残人员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四是因外出经商、务工等原因,脱离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生产、生活未迁出户口的,不丧失集体经济组织中的成员资格。

  三、征拆补偿纠纷中涉及的几类常见的成员资格认定问题

  (一)“外嫁女”的成员资格认定。妇女结婚在本经济组织,不涉及户口的迁移问题,对其成员资格自然无争论。但结婚到其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是结婚到城镇的,其成员资格就应区别对待了。

  一是出嫁到其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妇女的成员资格认定。妇女因结婚到其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户籍没有迁出,并在户籍所在地生产生活且未享受男方所在村组收益分配权的,应认定为原经济组织的成员,享有参加原经济组织征地补偿费的分配权。户籍已迁到婆家,生产生活在婆家,因“三十年不变”的土地政策在婆家没有分得承包土地、而在原组织保留承包土地的,也不能认定为原经济组织成员。

  二是对结婚到城镇的妇女的成员资格。农村妇女结婚到城镇,户口未迁出,没有取得非农业户口,承包地亦保留,且在娘家居住生活的,应当认定为原经济组织成员,享有征地补偿费的分配权。户口已迁出,已取得城镇(不设区的市)户口,居住城镇生活,但保留原承包土地的,不能认定为原经济组织的成员。

  (二)“上门婿”的成员资格认定。结婚后成为女方家庭成员的男子俗称“入赘婿”。《婚姻法》规定:“登记结婚后,根据男女双方约定,女方可以成为男方家庭成员,男方也可以成为女方家庭的成员。”在现实社会生活中,广大农村地区的一般习俗是男婚女嫁,只有极少数的有女无儿户才招赘上门女婿。如果女方家庭有女无儿、儿子没有赡养能力或女儿尽主要赡养义务的,男子取得女方所在集体经济组织户籍且在女方生产生活的,可以取得女方所在地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现在需要研究的问题是如果有儿有女户给女儿招赘上门女婿或者多女无儿户给几个女儿分别招赘上门女婿,这些男子能否取得其妻所在集体的成员资格?笔者认为,这种情况则应由女方所在集体组织民主议定。集体民主议定予以接纳的,其取得妻所在集体组织的成员资格;如果经民主议定拒绝接纳,其便不能取得妻所在集体的成员资格。

  (三)新生子女的成员资格认定。父母或一方具有该集体经济成员资格,户籍登记在该组织的,虽然因“三十年不变”的土地政策而没有取得承包土地经营权,但仍应视为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且不论是计划内生育还是计划外生育。夫妻双方依法收养的子女,办理了户籍登记并在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生产生活的,应认定为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并与婚生子女享有同等的收益分配权;未办理户籍登记的,若其在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实际生产生活,也未享受原户籍所在的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权的,也应与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所生子女享有同等收益分配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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